非法盗采行为的治理路径研究——以盗采矿石定性为视角分析

期刊: 中华遗产 DOI: PDF下载

范俊洁 向艳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 472000)

摘要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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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小秦岭国家自然保护区地处豫陕两省交界的灵宝市西部,是我国重要的贵金属矿产资源基地。面对矿产开发的巨额利润,部分不法分子紧盯法律漏洞,无证开采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及管理制度,同时非法开采、盗采矿石造成的“小、散、乱、污”乱象对生态保护提出极大挑战。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定性方面入手,进一步探究小秦岭国家自然保护区的治理路径。

一、现状分析

2020年至今,三门峡市共计审理涉矿领域案件(仅列一审)203件,其中包括盗窃罪108件248人,非法采矿罪37件108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40件8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件14人,寻衅滋事罪8件21人。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盗采矿石主要涉及罪名的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在罪名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误区,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

从犯罪人数上看,以犯罪团伙作案为主,分工明确,链条化趋势渐显。自2018年全国扫黑除恶斗争开始以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已得到有效遏制,但仍有部分“漏网之鱼”在利润可观的矿产领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挑衅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恢复的损害。

从涉案人员上看,男性人数较多,比例达到90%以上,群体多集中在40-60岁区间四川、湖北、陕西等地外来务工人员及矿区周边乡村无业人员,多为以前从事过矿山开采工作具有一定开采经验但因为经济条件、政策门槛等因素难以“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进行非法开采或废弃矿洞周边村民自发组织的开采形式。该群体普遍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素养低下,难以区分是否犯罪及此罪与彼罪。

二、法律定性

    从客体上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采矿罪被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罪中,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之外,还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两罪法益都涉及到财物所有权,虽目前刑法体系尚未对矿产等原生态自然资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作出明文规定,但《物权法》及《矿产资源法》已然将矿产资源纳入物权,并将其划分为国家所有。原始矿产被开采加工后的矿产品价值应当等于开采前矿产本身所具价值与开采中所付出的劳动成本价值之和。换言之,矿产经济效应的产生更多来源于开采行为本身,而开采行为又需要一定的设施成本、人工成本等予以支撑,当全过程引入部分私人财产后,其“公”属性便不再纯净与单一,此时矿产品不仅具有“矿”的物理属性,也具有“财产”的法律属性。由此,在满足侵犯的客体要件基础上,为了能更精准地规制盗采行为,可以概括地将矿产资源纳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当行为人为获取利益将矿产资源占为己有时,国家就会失去对该特定矿产的所有权,此时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都能够有效打击。

从客观方面上看,非法采矿罪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这三处“擅自”又可以细分为“无采矿权且无采矿许可证”和“有采矿权却无采矿许可证”。第一种情形在上文已进行论述,此处不再重复评价。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采矿权的市场交易流转,其从法律上讲的意义是同一权利客体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当出现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现采矿权转移的情形时,对矿产品所有权和占有的区分,是准确定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当矿产品被开采出时,承包人具备事实上的占有权,但仍是一种代为保管的占有,所有权依旧归于“具有采矿许可证”的主体。此时若因内外部因素介入导致坑口关停而承包人进行盗采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具有经济纠纷,无论承包人继续作业还是将已占有的矿产品进行转移、售卖,均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二是双方已不具有经济纠纷,承包关系也完全终结,此时承包人的盗采行为侵犯的是被承包人对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矿产品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另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具有采矿许可证”的主体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行为的定性应与以上第二种情况一致。

从罪数上来看,行为人在盗采时,往往会采取林地承包、土壤改良、打井或挖水沟、改建房屋以及开办其他企业等合法行为方式作为掩护,或者在夜间至深山老林等人迹罕至的地点等条件下秘密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并将其占为己有。该行为既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又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如何定罪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属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毫无疑问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是“秘密窃取”同时满足两罪的要件,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定非法采矿罪为妥。在笔者看来,在非法采矿罪的三种客观表现方式中,如果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则与盗窃罪出现重合,因此两个罪名属于法条交叉竞合关系。但是否一定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还有待商榷。上文提到,非法采矿行为所涉价值一般较大,对国家经济及管理制度的破坏程度相较一般犯罪行为更高,但量刑却不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因此,一味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殊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仍然可以适用于法条竞合情形,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为少数。也就是说,只要刑法没有明确禁止非法采矿适用盗窃罪,就可以在查明事实,主客观统一的前提下对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治理前路

面对屡禁不止的盗采矿石乱象2021年在三门峡市委市政府及公安局全面部署下,灵宝市政府及灵宝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开展了一系列矿山资源领域、民爆物品监管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了越界开采、非法盗采、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到了在责任上再压实、措施上再强化、行动上再迅速。建立了双联双包联动机制、常态化巡查排查机制、定期集中大清查机制、跨区域警务合作机制、常态化督战机制、案件线索流转机制等专项长效工作方法。三年时间内,小秦岭自然保护区的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在治理过程中,仍存在预防难、回头慢、难断根等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健全法律规制,加强打击力度

目前,由于法律滞后性仍然存在,对于盗采、滥采矿石行为的深层规制仍然缺失,亟需出台针对性法规,对盗采矿石进一步细化,从立法目的、社会效益、实害结果、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区分,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及“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双重标准

(二)建立生态修复补偿机制

不合理的矿山开采方式和基础设施建设会造成矿区地表物质脱离,大量的废土、废渣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水土流失问题相继而来,在面对恶劣的天气情况下,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不仅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也会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生态修复补偿十分必要。在打击非法采矿犯罪的同时,应当引入“惩治+修复”的补偿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理念,督促损害责任人以复植复垦、消除隐患、还原本貌等形式将盗采行为的危害性降到最低,实现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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